以案释法:未成年学生在课堂上造成其他同学受伤,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2x年1月底的一天,某镇某某中学教师刘某某为某班学生上心理健康教育课(侧重课外兴趣培养)。当教师刘某某俯下身为一名学生解答问题时,玩象棋的学生周某某(时年11岁半)不小心将象棋子丢到了同学陈某(女)的头部,导致陈某当场哭泣。另一学生贺某某(伤者)对着周某某讲了一句“周某某,你真厉害呀!”。周某某听闻此话后,将一颗象棋子扔向贺某某。象棋子正中贺某某门牙,造成贺某某的一颗门牙断裂并脱落。事发后,学校及时委派班主任和政教处的老师组织涉事学生及其家长共同协商处理此事,但双方学生家长在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金额等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就贺某某伤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调查与处理】
202x年3月10日上午,学校方在征得双方学生家长同意后,就贺某某伤害赔偿纠纷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了调解申请。当日下午,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组织双方学生家长在学校办公室进行协商。双方学生家长对事发经过均无异议。对于贺某某家长提出的8000元赔偿金,周某某家长坚持认为事情是发生在学校课堂上,应该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自己最多承担2000元赔偿金,贺某某家长及学校方对此明确表示无法接受。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虽然调解员详细向周某某家长宣讲了相关法律法规并耐心做其思想工作,但该家长始终不愿改变自己的想法。经多次劝导未果后,调解员建议双方家长通过包括法律诉讼在内的合法途径解决争端。
【法律分析】
民法典相关条文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学校在上课期间有教师在教室内维持课堂秩序,且学校长期以来都非常注重校纪校规和校园安全教育,教育学生在校期间要遵章守纪。在调解过程中,学校方也就此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学校方在此事过程中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学生周某某年仅11岁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在学校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周某某监护人即其家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责任的性质上看,则是一种转承责任,或者叫替代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让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的监护关系。这种特定的监护关系,是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同时,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伤,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学生在校期间无论因什么原因受到伤害,学校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