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日明等十二人诉攸县网岭镇政府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复决字〔2021〕1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日明,男,住址:攸县网岭镇陶和村下坡组下坡008号。
申请人李雪南,男,住址:攸县网岭镇陶和村秧塘组秧塘017号。
申请人黄新乐,男,住址:攸县网岭镇宏市村麻子园组麻子园003号。
申请人易光明,男,住址:攸县网岭镇新陂村江塘组江塘003号。
申请人董新民,男,住址:攸县网岭镇宏市村董家组董家011号。
申请人彭同元,男,住址:攸县网岭镇洞井村易家组易家场006号。
申请人易正龙,男,住址:攸县网岭镇槐塘村辉阳组。
申请人张建明,男,住址:攸县网岭镇小坪村杏塘组杏塘002号。
申请人董西京,男,住址:攸县网岭镇杨家洲村龙翔组龙翔025号。
申请人彭和平,男,住址:攸县网岭镇大新村向冲组向冲003号。
申请人罗四维,男,住址:攸县网岭镇东冲村茶岭坡组茶岭坡009号。
申请人罗建云,男,住址:攸县网岭镇宏市村棚里场组棚里场005号。
复议代表人李日明、李雪南、罗建云、彭和平。
被申请人攸县网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攸县网岭镇工业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尹朝规,系该镇镇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领取了其社会保险费,于2021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进行补正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延期,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违法领取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一,申请人所在的网岭镇装卸队每年给被申请人交上交款,被申请人应当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第二,装卸队以及职工本人在1998年购买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2003年企业改制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社会保险费违法领取出来,且未全部发放给职工本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基本养老金。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为社保补偿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属于主体错误。申请人诉称其原工作单位是攸县网岭镇装卸队,该装卸队系集体企业,申请人依法与攸县网岭镇装卸队形成用工关系,而被申请人作为镇政府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同时,镇政府不是法定发放社会保险金的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或补偿社会保险金的法定职责。第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过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申请人主张的补偿发生于2003年,至今已有17年有余。第三,申请人诉称装卸队100多名职工用自己的工资于1998年在攸县社保局购买了社会保险,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攸县网岭镇装卸队于1972年组建,现营业执照显示企业成立时间为1989年4月24日,通过摊派名额的方式面向网岭镇辖区内各村招收货物装卸搬运人员,所有招收人员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体制改革之前,其性质属于政府管理的乡镇企业。2003年,企业进行改制,企业性质变更为集体所有制,装卸队由私人承包,法定代表人为易正德。企业改制时,年满50周岁的装卸队员被第一批精减下放,并通知到网岭镇企改办领取下放补贴费和奖金。
另查明,申请人均未在攸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攸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为证。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主张社会保险金补偿的请求发生于2003年企业改制时,于2021年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申请期限。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领取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补偿的复议请求,应该建立在被申请人违法领取了其社会保险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上,现查证,申请人12人并未在攸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购买过基本养老保险,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违法领取社会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领取其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补偿社会保险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