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复决字〔2021〕4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攸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治)决字〔2021〕第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到北京进行举报上访是合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非法上访是错误的。第二,申请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徇私枉法、执法不当,其作出的《决定书》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自称龙光集团在广西贵梧高速六标平郁江特大桥施工工程中偷工减料,要求龙光集团赔偿其工程款和损失共计900万元,其因此多次进京非访,并有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等证明其非访的证据材料,具体有:2018年10月22日,到中南海周边非访;2018年10月24日,到天安门地区非访;2018年10月25日,到天安门地区非访;2018年10月31日,到天安门地区非访;2018年11月2日,到中南海周边非访。2021年6月21日,正值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的特护期,申请人再次越级前往北京非访。申请人多次越级进京非访,反复缠访、闹访,严重影响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21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传唤调查。通过收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6月27日依法对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攸县拘留所执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正值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期间,申请人不听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劝解,于2021年6月21日凌晨赴京越级上访。2021年6月26日,攸县联星街道工作人员、社区干部以及派出所民警乘坐高铁将申请人从北京劝回攸县。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被申请人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杨平、刘军依法传唤申请人到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并告知了权利义务。申请人自述了其在北京国家信访局、省驻京办、交通运输部等区域逗留过程。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向申请人作出拟处罚告知,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攸公(治)决字〔2021〕第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本人送达,同时向其家属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往攸县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申请人因寻衅滋事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因寻衅滋事案被刑事拘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龙光集团在广西贵梧高速六标平郁江特大桥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万元的诉求,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申请人于2020年6月21日在国家重大政治活动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期间赴京越级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信访秩序及单位秩序,具有治安违法性。被申请人在接受报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拟处罚告知等程序,根据申请人本人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领条等证据,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攸公(治)决字〔2021〕第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攸公(治)决字〔2021〕第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