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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政复决字〔2021〕6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1-09-28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攸县某矿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7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830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叁期尘肺不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发生的。第三人自述其在宜章县多家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时间长达18年之久,而在申请人处只工作了9天,煤工叁期尘肺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过程,10天时间不可能产生尘肺病。二、第三人的职业病不是在申请人单位所患,认定工伤显然不当。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患的煤工尘肺叁期是在申请人处发生的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二、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于2020916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因此在认定第三人工伤时将申请人列为用人单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4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20181016日开始在申请人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8111日在申请人井下工作面作业时受伤。20181211日经被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8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124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随后第三人就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向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525日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攸劳人仲案字〔202013号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74734元,并终止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17日,第三人在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为疑似尘肺,2020916日经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

20213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318日依法受理。20213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47日提交了《关于黄石山同志针对工伤认定要求我公司举证方面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56日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第三人自20001月至20178月曾在宜章县多家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227日,经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性健康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2013625日,经宜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性健康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201389日,经郴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性健康检查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3914日,经宜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性健康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2014327日,经宜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性健康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2016829日,经宜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性健康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

随后,第三人以其经宜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性健康检查为尘肺病为由,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具有劳动关系,从而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2016118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6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第三人与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不服,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2017531日,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22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黄石山34700元;二、若工伤保险机构对被告黄石山所患工伤有赔付款,则由被告黄石山全部享有;三、被告黄石山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就被告黄石山所患煤工尘肺病及被告黄石山与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之间工伤保险及劳动关系的一切经济补偿问题向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主张权利”。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申请人列为用人单位,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的赔付责任。然而,事实是第三人在到申请人处工作之前即患有煤工尘肺病。首先,第三人自2013年至2016年先后5次职业性健康检查均诊断其为疑似尘肺病,从医学上认定了其患有职业病的事实。其次,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22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从司法上确认了第三人患有煤工尘肺病,且已进行了相关处理,第三人得到了相应补偿。最后,第三人明知其患有煤工尘肺病,在医学上认定不宜从事煤尘(包括煤矽尘)作业后,依然到申请人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且在仅仅工作15日,不可能就此形成煤工尘肺叁期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申请并认定了工伤。被申请人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煤工尘肺叁期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所患,因而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罹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主体,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56日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1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