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复决字〔2021〕7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7月23日补正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9月13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网岭镇兴和村村委会以及驻村工作队队员出具的证明显示,兴和村村委会通知于2021年1月18日上午召开组长会议,且通知申请人2021年1月17日下午赶到村里,研究疫情防控工作。申请人于2021年1月17日中午饭后出发前往网岭镇兴和村开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途中发生单方意外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时,应当综合考量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交通事故报警平台因个人单方事故未出警,未作出责任认定,被申请人因此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现有证据难以确证2021年1月17日下午1:30左右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从家中去往网岭镇兴和村开会途中。(一)申请人陈述的开会时间存疑。兴和村党支部书记彭跃飞陈述的开碰头会的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上午(且会议因故取消,并让村妇女主任告知其他人会议取消),申请人陈述的开会时间是2021年1月17日下午,既然上午的碰头会已经取消,申请人下午再去开本应上午召开的会议,逻辑上无法成立。(二)申请人声称其2021年1月17日发生摩托车交通事故时是去往兴和村,但其交通方式与往常去往兴和村的方式明显有异。(三)申请人提供的书证缺乏证明力。攸县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攸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函件)经被申请人核实,相关单位书面材料经手人都未对书面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仅出于同事信任而在材料上加盖公章。二、即便申请人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去往兴和村开会的途中,属于上班途中,亦不具备可以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必须是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非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工伤。本案交通事故无第三方事故主体,系单方事故,同时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无牌照,其本人也无合法摩托车驾驶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家住攸县联星街道雪花社区滨江巷,是攸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的工作人员。2020年2月24日,申请人被抽调到攸县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工作,为期1年,2020年3月份开始担任网岭镇兴和村扶贫驻村第一书记。按照相关工作要求,驻村第一书记每月驻村时间不得少于20天,法定节假日休息,临时有工作任务则需要加班。2021年1月17日(周日)13:30左右,申请人骑摩托车在攸县职业中专附近路段不慎摔伤,事后在攸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外侧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喙锁关节韧带断裂。申请人自述其当时有电话报警,因系自己摔伤,交警接警后未出警。2021年3月19日,攸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所包含的:1.攸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关于刘旭鹏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函》;2.攸县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3.网岭镇兴和村村委会于2021年3月4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均证明2021年1月17日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不慎摔伤是发生在赴村途中。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扶贫工作队队员夏志华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2021年1月17日上午8点,夏志华接到兴和村党支部书记彭跃飞的电话,让他和申请人下午到村里开碰头会。然而,在2021年4月16日兴和村党支部书记彭跃飞的调查笔录中其本人陈述,2021年1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其打电话给申请人,告知其上午召开村支两委碰头会,申请人答应上午过来。后会议因故取消,彭跃飞让村妇女主任彭桂娥通知了其他人。2021年4月27日,攸县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易慧敏证实,对于攸县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其并未进行核实也未请示单位领导,是出于对同事的信任加盖的公章。2021年4月29日,攸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办公室主任丁娜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攸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2021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在领导的指示下加盖的公章,有关申请人受伤一事的具体情况是通过申请人口述了解到的。
另查明,彭跃飞、夏志华分别在被申请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申请人从未骑摩托车去网岭镇兴和村上班,其通常的交通方式为搭夏志华的车,或者坐班车。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其本人无摩托车驾驶资格。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是否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现有证据难以确证2021年1月17日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涉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发生事故系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原因所致。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为无法推定申请人在涉案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作出涉案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结果符合上述规定。涉案决定书等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认定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从而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