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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政复决字〔2021〕8号 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2-02-24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湖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熊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175号)不服,于202111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128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一、位于攸县江桥街道桐坝村麻田组的私人别墅,系长沙庭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项目,公司位置为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湘润社区龙塘小区D20724楼(现已改名品创优家),其公司发生的劳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二、该项目为长沙庭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项目经理杨伏良,再由杨伏良雇佣第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有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涉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系申请人与户主签订,且劳动者熊丰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二、申请人聘请项目负责人杨伏良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不影响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向工伤认定机构举证,也没有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意见,因此被申请人就现有的证据作出了相应的认定。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9925日,法定代理人王雄,后于2021618日变更法定代理人为刘四利,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建筑工程装修、室内装饰等2020623日,申请人承包了位于攸县江桥街道桐坝村麻田组的自建别墅装修项目,与业主黄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申请人指派项目经理杨伏良负责现场管理,并由其公司所属设计师殷竟茗负责设计图纸及现场指挥施工。2020822日,杨伏良通过其老乡周伟的推荐,雇用了木工肖力新、林建以及第三人,负责别墅的木工装修,并按350/天支付工钱。20201011日,第三人熊丰在做别墅一楼门口天花板吊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手出血,血管和神经断裂,送至湖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及左手第34指开放性损伤。

20219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相关证据材料及病历资料。被申请人于2021929日依法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攸人社工伤举字〔202120号),并于2021930日送达至申请人公司办公室,由其工作人员章航签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机构进行举证。20211123日,被申请人依照现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175号),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即案涉《施工合同》系申请人与业主黄某签订,且第三人的工作内容系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和安排从事木工装修并获取一定的报酬,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而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17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1123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17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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