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行复〔2022〕1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易某。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攸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165号)不服,于2021年12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2月28日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07年至2012年6月在第三人处从事采煤工作,离职后一直没有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申请人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可以直接认定,无须再作审查。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直接作为证据采信。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证明申请人自2012年7月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是否从事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证明责任在第三人,而非在申请人。三、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人2012年10月离岗体检复查结果报告单,申请人不知情,且对此存有异议。四、申请人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10月8日体检报告资料均封存在相关部门,被申请人可以查卷核实。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165号)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安排申请人到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复查,结论为“目前未发现尘肺”,无论该诊断结论是否送达给申请人,均不影响该结论的真实性。二、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确诊时间距离申请人离开第三人单位已经长达9年,期间申请人是否再从事过粉尘接触作业,事实上原用人单位无法进行举证,申请人也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和两个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据明显不充分。三、第三人已经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对离岗的职工进行了体检,且体检结果正常。申请人9年后被诊断为职业病最高等级煤工尘肺叁期,由第三人承担申请人职业病待遇主体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在第三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经攸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8月30日,申请人在攸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为疑似尘肺。2012年10月8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离岗体检复查,复查结论为“目前未发现尘肺”。2020年12月25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23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认定了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ZZZF/CF21-030),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21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攸人社工伤举字〔2021〕19号),并于次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举证。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165号),并于2021年11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申请人于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距离其从第三人处离职已长达9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9年间未再从事相关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同时,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申请人的离岗检查结果为“目前未发现尘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16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攸人社工伤认字〔2021〕16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