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行复〔2022〕4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其有关华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鲜磨豆奶”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2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株洲市华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鲜磨豆奶”不符合规定。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然而,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回复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执法人员即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被举报公司生产的豆奶营养成分表脂肪标注0.4是事实,该公司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提供了最近批次豆奶的检验合格报告单。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案涉产品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情节轻微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9月29日14时37分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8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信》,举报株洲市华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鲜磨豆奶”脂肪标注0.4,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申请人。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其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核实被举报公司生产的“鲜磨豆奶”营养成分表脂肪标注0.4是事实。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攸市场监管〔2021〕第JQ09742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同日14时37分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了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有执法人员电话截屏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2“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其中,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规定的脂肪‘0’界限值为≤0.5g/100g,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识为“0”。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提取的涉案产品的检查报告中,脂肪含量为0.11g,小于“0”界限值,应当标注为“0”。因此,案涉产品标注脂肪为“0.4”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案涉产品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举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攸市场监管〔2021〕第JQ09742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同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即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