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行复〔2022〕5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有关株洲华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奶饮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于2022年3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答复其投诉举报。本机关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2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株洲市华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奶饮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之后,未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回复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执法人员即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株洲市华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奶饮料外包装标签未标注“贮存条件”是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六)贮存条件”之规定,已构成了生产销售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食品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4000杯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豆奶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对被举报公司立案调查。被举报人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并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其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五条“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并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的规定进行从轻处罚。同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攸市监行处字〔202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公司生产销售外包装标签未标注准贮存条件食品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答复,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株洲市华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奶饮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后书面答复申请人。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其执法人员即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核实查明被举报公司生产的豆奶饮料外包装标签未标注“贮存条件”是事实。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攸市监行处字〔202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公司生产销售食品外包装标签未标注准贮存条件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答复,向申请人反馈了办理结果,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业已废止。《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条款并未规定具体明确的答复期限,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将投诉举报结果通过书面方式反馈给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应当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应在投诉举报案件办结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但其未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其行为明显违反前款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