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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政行复〔2022〕6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2-05-30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501)不服,于20224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47日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3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攸县正坤食品商行销售的“双圣纯手工米花糖”中含有花生,而配料中未标注花生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存在程序性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2316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2321日对攸县正坤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攸县正坤食品商行摆放的“双圣纯手工米花糖”的配料中标注了花生米,现场没有发现未按照规定标注配料的“双圣纯手工米花糖”。经过调查核实,申请人202236日在攸县正坤食品商行购买了未标注配料的“双圣纯手工米花糖”情况属实。该商行于2022218日和2022317日分两个批次购进“双圣纯手工米花糖”,第一批产品标签上未标注花生,因厂家及时发现标签问题,第二批产品上的标签问题已改正,调查核实时被投诉举报人店内摆放的是第二批没有标签问题的产品。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配料表中未标注花生的“双圣纯手工米花糖”食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20223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323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501号)邮寄给申请人。2022324日,应申请人投诉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325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完结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231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攸县正坤食品商行销售的“双圣纯手工米花糖”中含有花生,而配料中未标注花生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22322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323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501号)邮寄给申请人。2022324日,应申请人投诉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325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完结,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31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于3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23日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501号),包含在7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及时向申请人书面答复了办理结果,没有违反《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查明攸县正坤食品商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双圣纯手工米花糖”属实,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3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5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