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行复〔2022〕8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11-01号)不服,于2022年4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攸县冬良食品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冻米糖糕点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6日,收到申请人以邮政信函方式,反映攸县冬良食品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冻米糖糕点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情形的投诉举报。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标签有问题的冻米糖糕点20袋。被投诉举报人加工销售的冻米糖糕点中含有花生而标签未标注花生和申请人购买了此标签的冻米糖糕点情况都属实。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小作坊许可证等证照齐全,并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对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督促其及时改正标识不规范行为。被投诉举报人行为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标签瑕疵问题,情节轻微,及时整改,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产生危害后果。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联系了申请人(电话13177703767)告知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有电话截屏为证。被申请人提出,在回复该投诉举报时,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11-01号)是处理另一投诉举报的回复。
经查明,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攸县冬良食品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冻米糖糕点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标签有问题的冻米糖糕点20袋。被投诉举报人加工销售的冻米糖糕点中含有花生而标签未标注花生和投诉举报人购买了此标签的冻米糖糕点情况都属实。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小作坊许可证等证照齐全,并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对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督促其及时改正标识不规范行为。被投诉举报人行为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标签瑕疵问题,情节轻微,及时整改,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联系了申请人(电话13177703767)告知了对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其未提出异议,有电话截屏为证。被申请人提出,在回复该投诉举报时,被申请人未寄出任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文书,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11-01号)是处理另一投诉举报的回复。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具有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制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的文书文本格式进行的回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文书式样并无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等内容。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