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行复〔2022〕10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33001号)不服,于2022年4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6月14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株洲市湘东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冻米糖糕点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33001号)。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影响申请人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以邮政信函方式向其投诉举报株洲市湘东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生产的冻米糖糕点含有黑芝麻,而标签配料中未标注黑芝麻。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2年3月21日对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实,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上所提的标签有问题的冻米糖糕点,且经营证照齐全。但被投诉举报人承认其委托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代加工的冻米糖糕点存在标签问题情况属实,申请人购买了一包标签有问题的冻米糖糕点情况也属实。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时整改了标签标识不规范行为,销售商张贴了召回公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问题”,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于2022年4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一般性告知,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且《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局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的文书文本格式进行的回复,国家总局的文书式样并无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等内容。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株洲市湘东情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冻米糖糕点含有黑芝麻,而标签配料中未标注黑芝麻。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并于2022年3月21日对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实,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上所提的标签有问题的冻米糖糕点,且经营证照齐全。但被投诉举报人承认其委托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代加工的冻米糖糕点存在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上所提的标签问题情况属实,申请人购买了一包标签有问题的冻米糖糕点情况也属实。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提交了整改报告,且及时整改了标识不规范行为,销售商张贴了召回公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问题”,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于2022年4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影响申请人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一般性告知,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且《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的文书文本格式进行的回复,国家总局的文书式样并无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等内容。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具有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的文书文本格式进行的回复,国家总局的文书式样并无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等内容。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