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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政行复〔2022〕21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2-06-23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01-01号)不服,202259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16日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株洲市湘东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冻米糖糕点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01-01号),申请人于签收5月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01-0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6日,收到申请人以邮政信函方式,反映株洲市湘东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生产的冻米糖糕点含有黑芝麻,而标签配料中未标注黑芝麻的投诉举报。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株洲市湘东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在被投诉举报公司经营现场未发现标签有问题的冻米糖糕点,但被投诉举报公司承认其委托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代加工的冻米糖糕点存在标签问题,申请人购买标签问题的冻米糖糕点情况属实。检查现场,被投诉举报公司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以及经营资质证明。检查后,生产商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及时改正了标签不规范行为,销售商张贴了召回公告。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电话告知申请人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33001号)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该《告知书》未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于4月7日签收。5月份,被申请人重新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001-01号),该《告知书》载明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对两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均提起了行政复议。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株洲市湘东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冻米糖糕点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简称被投诉举报公人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范食品情况属实,申请人购买了该产品的情况也属实。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电话告知申请人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2年4月1日,告知申请人4月2日将组织消费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终止调解。4月27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文书,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为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攸县峦山镇伟雄食品厂生产的冻米糖糕标签不符合法律的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问题”,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决定书,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