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行复〔2022〕30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6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证据材料后,本机关于2022年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9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材料,举报攸县楚粮副食店生产销售的枸杞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人关于攸县楚粮副食店生产销售的枸杞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举报信。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攸县楚粮副食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该店经营现场摆放了5包预包装“宁夏枸杞王”枸杞,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过调查核实,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攸县市监行处罚〔2022〕110号),即日通过微信告知了申请人立案处理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邮政信函方式向其攸县楚粮副食店生产销售的枸杞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攸县楚粮副食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该店经营现场摆放了5包预包装“宁夏枸杞王”枸杞,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攸县市监行处罚〔2022〕110号),即日通过微信告知了申请人立案处理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于2022年3月23日进行了立案调查,2022年5月12日,作出了攸县市监行处罚〔202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举报人立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行为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明显违反前款规定,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外已履行职责,已无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再次告知举报其不予立案的必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