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行复〔2022〕34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6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证据材料后,本机关于2022年7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9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材料,举报攸县鸿隆超市销售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要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人关于攸县鸿隆超市销售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的情形举报信,当日对攸县鸿隆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被举报人不承认购进和销售了该单晶冰糖。被申请人无法查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证据的规定,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需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邮政信函方式向其攸县鸿隆超市销售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的情形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攸县鸿隆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被举报人不承认购进和销售了该单晶冰糖。被申请人无法查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证据的规定,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
定。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行为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明显违反前款规定,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外已履行职责,已无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再次告知举报其不予立案的必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