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行复〔2022〕35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韩丁文。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2年7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9月13日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在某平台购买了攸县湘之味食品坊销售的红曲蒸肉米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执行标准、营养成分。2022年6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攸县湘之味食品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食品,认为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其违法行为。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调查决定,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回复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不予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而不是适用《行政处罚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举报事件。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攸县湘之味食品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食品的举报。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货架上摆放了4包无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的蒸肉米粉。经过调查,被举报人于2022年5月3日在市场购买了30包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的蒸肉米粉,已销售26包,销售额306.28元,获利150余元。被举报人经营无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的蒸肉米粉情况和申请人购买了该产品情况均属实,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直接销毁了剩余的4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蒸肉米粉。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调查决定。被申请人经过多次调查发现,被举报人系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告知了申请人。
经查明,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在某平台购买了攸县湘之味食品坊销售的红曲蒸肉米粉,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执行标准、营养成分。2022年6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攸县湘之味食品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食品,认为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货架上摆放了4包无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的蒸肉米粉。被举报人经营无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的蒸肉米粉情况和申请人购买了该产品情况均属实,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于当日作出立案调查决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举报人系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馈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具有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了《食品安全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过调查发现,被举报人系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不存在特殊法和一般法的竞合问题,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