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政行复〔2022〕39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攸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新)决字〔2022〕第0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新)决字〔2022〕第0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到北京越级上访、严重影响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到北京上访是合理诉求,符合国家信访条例的规定,没有影响信访部门的秩序,亦没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到北京越级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在其父刘安圣签订了息访协议,信访事项终结的情况下,仍与刘安圣搭乘飞机到北京越级上访,先后通过刷身份证到国家信访局、退役军人事务部、中纪委等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刘安圣军转干安置工作一事以及其公公陈欠仔(已故)抗美援朝民政优抚款遗留问题进行赔偿。申请人在信访事项终结后,越级上访严重扰乱正常的信访秩序,严重影响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受到治安处罚。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刘安圣的笔录、攸县信访局出具的“刘爱玲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登记情况”、刘安圣的息访协议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非法越级上访,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予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对刘爱玲进行了询问、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刘爱玲以寻衅滋事作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正确的。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进行传唤调查。2022年7月29日依法对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攸县拘留所执行。且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和2019年5月29日因越级上访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对申请人分别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的处罚,有多次处罚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刘爱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适当的。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在其父刘安圣签订了息访协议,信访事项终结的情况下,与刘安圣搭乘飞机到北京越级上访,先后通过刷身份证到国家信访局、退役军人事务部、中纪委等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刘安圣军转干安置工作一事以及其公公陈欠仔(已故)抗美援朝民政优抚款遗留问题进行赔偿。经查,2022年4月8日,刘安圣已与黄丰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息访协议,协议约定刘安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赴省市进京上访,该协议由刘安圣本人签字确认。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进行传唤调查。2022年7月29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攸公(新)决字〔2022〕第0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对其本人送达,同时向其家属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往攸县拘留所执行。
本机关认为:信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是公民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依法表达自己的正当诉求。如果违反规定,扰乱单位秩序和信访秩序的,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刘爱玲在其父刘安圣的信访事项已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赴省进京越级上访,严重扰乱正常的信访秩序,严重影响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对刘爱玲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攸公(新)决字〔2022〕第0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准确,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刘爱玲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攸公(新)决字〔2022〕第05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