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3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3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攸县某超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3-5号)不服,于2022年10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攸政行复〔2023〕40号)。因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根据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到一年。本机关于2023年2月20日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攸政行复〔2022〕40号)并予以受理该案件,审理期限于2023年2月20日起算,并向第三人攸县鸿隆超市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攸县鸿隆超市销售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该违法行为。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3-5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3-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攸县鸿隆超市销售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的举报信。当日,被申请人对攸县鸿隆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被举报人不承认购进和销售了该单晶冰糖,亦不认可申请人提供产品的照片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无法查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答复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查明,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以邮政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攸县鸿隆超市销售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攸县鸿隆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被举报人不承认购进和销售了该单晶冰糖,亦不认可申请人提供产品的照片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无法查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2022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因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晶冰糖和被举报人不承认购进和销售了该单晶冰糖,亦不认可申请人提供产品的照片的真实性的原因,被申请人无法查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有关证据的规定,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需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证据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