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4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4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3-3号)不服,于2023年3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因《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根据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延长到一年。本机关于2023年3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材料,举报攸县小毛烟酒副食店销售的白砂糖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3-3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2〕3-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于收到申请人对攸县小毛烟酒副食店销售的白砂糖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的举报信。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攸县小毛烟酒副食店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未标注等级的幸福牌白砂糖,被举报人不承认购进和销售了该白砂糖。被申请人无法查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证据的规定,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需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攸县小毛烟酒副食店销售的白砂糖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如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攸县小毛烟酒副食店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未标注等级的幸福牌白砂糖,被举报人不承认购进和销售了该白砂糖。被申请人无法查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证据的规定,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因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攸县小毛烟酒副食店销售的白砂糖存在违反法律禁止销售的情形,被举报人不承认购进和销售了该白砂糖,亦不认可申请人提供产品的照片的真实性的原因,被申请人无法查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证据的规定,行政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需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证据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