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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6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3-04-11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6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攸县公安局。

第三人江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攸公(新)〔2020〕1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2年9月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16日受理,2022年11月11日延期审理,2022年11月18日复议终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攸政行复〔2022〕38号)。因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于2023年2月23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攸政行复〔2022〕38号)对该案件恢复审理,审理期限于2023年2月23日重新起算,并向江建新和江一龙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申请人称: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江建新带儿子江一龙、江自强到申请人家里与其发生争吵,将申请人家里祖宗牌位砸烂,申请人见状拿出一根钢筋,江一龙与申请人抢夺,并朝申请人胸口打了两拳,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左手被划伤。当日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江建新作出了攸公(新)〔2020〕0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0月,株洲市公安局撤销了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江建新重新作出攸公(新)〔2020〕1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江建新的处罚过轻,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11日,江建新发现自己在村委会阳光台的照片被人撕毁,是同村李冬林所为。2020年5月15日,江建新带儿子江一龙、江自强到申请人家里与其发生争吵,将申请人家里祖宗牌位砸烂,申请人见状拿出一根钢筋,江一龙与申请人抢夺,并朝申请人胸口打了两拳,随后申请人左手被划伤,双方才分开。当日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以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对江建新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公(新)〔2020〕0166号)。2020年7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江建新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公安局认为攸县公安局一是案件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江建新父子三人在李冬林家实施的砸物、打人、堵门等系列行为符合逞强好胜、蓄意报复的情形,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因此,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案要件,不应分割各自行为分别处理。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重新对江建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作出攸公(新)〔2020〕1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出答复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1日,江建新发现自己在村委阳光台的照片被李冬林撕毁。2020年5月15日,江建新带儿子江一龙和江自强到李冬林家讨说法,期间与李冬林发生争吵,将李冬林家里祖宗牌位砸烂,申请人见状拿出一根钢筋,江一龙与申请人抢夺,并朝申请人胸口打了两拳,申请人左手被划伤。当日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0年5月21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李冬林的损伤为两项轻微伤。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以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对江建新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攸公(新)〔2020〕0166号)。2020年7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江建新和江一龙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公安局认为攸县公安局处罚依据适用错误,不能将江建新和江一龙分别以故意损坏财物和殴打他人的行为处罚,二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重新对江建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江建新父子在李冬林家实施砸物、打人、堵门等一系列行为符合逞强好胜,蓄意报复的情形,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其中江一龙对李冬林实施了殴打行为,江建新砸坏了李冬林家的祖宗牌位,没有实施打人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江建新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攸公(新)〔2020〕1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