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8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8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反馈处理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4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3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邮政挂号信,举报投诉其购买的攸县兴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义丰民米粉”不符合食品生产安全标准,中国邮政网已显示于2022年7月18日签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结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7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证照齐全,公司厂房处于关闭状态,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根据核查事实,被举报的事项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签瑕疵问题,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7月27日上午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关于申请人投诉,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于同一时间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和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经查明,2022年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邮政挂号信,举报投诉其购买的攸县兴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义丰民米粉”不符合食品生产安全标准。中国邮政网已显示于2022年07月18日签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7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证照齐全,公司厂房处于关闭状态,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的米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属实,属于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事项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签瑕疵问题,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7月27日上午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关于申请人投诉,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和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具有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2“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其中,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规定的脂肪‘0’界限值为≤0.5g/100g,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识为“0”。本案中,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小于“0”界限值,应当标注为“0”。因此,案涉产品标注脂肪为“0.4”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案涉产品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举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攸市场监管〔2022〕第JQ0720-6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同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22年7月27日,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有通话记录截图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的行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