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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10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3-07-21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10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3〕第011-02号)不服,于20235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510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376日延期审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3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攸县新市智强食品厂生产的攸县香干使用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根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20233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

2023〕第011-02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并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33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攸县新市智强食品厂擅自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生产香干食品。2023329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依法对攸县新市智强食品厂(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攸县香干内容的包装袋2000只,未发现外包装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攸县香干内容的香干成品。经核实,当事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和攸县豆腐行业协会202171日的地理标志使用证明授权书,授权书期限202171日至2023630日。当事人在获得此授权许可证明后印制了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攸县香干内容的包装袋2500只,使用了一部分用于生产香干食品。因当事人不是公司企业,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未能申报成功,后经他人提醒未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成功不能擅自使用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攸县香干内容的包装袋,当事人及时停止使用上述包装袋。此次被举报的包装袋标注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攸县香干的香干制品,当事人陈述系厂里工人拿错包装袋导致。当事人共使用了标注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攸县香干包装袋500只,剩余的2000只包装袋已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全部销毁。根据初步核查事实,当事人擅自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生产香干食品属实,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客观原因系工人错拿包装袋造成,非主观故意,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销毁购买的包装袋,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执法人员于2023331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33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信函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攸县新市智强食品厂擅自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生产香干食品的情形,违反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攸县新市智强食品厂的违法行为。20233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3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外包装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攸县香干内容的香干成品。经调查,被举报人擅自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生产香干食品的内容属实。当日,被申请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被举报人当场销毁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攸县香干的包装袋2000只。被申请人认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非主观故意,并已及时整改,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3〕第011-02号),并于2023331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具有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举报人使用的包装袋擅自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生产香干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