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11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11号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5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14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7月6日延期审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4月23日签收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至5月10日仍未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是否受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湖南丰高豆制品攸县公司(后面简称当事人),反映当事人生产豆制品配料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有关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单位江桥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生产厂房内有“攸县香干”的包装袋500只,仓库内存放已经封装号的豆制品成品150包,包装袋上食品标签印有“配料:黄豆、水、食盐、酿造酱油、石膏”。当事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举报人举报当事人生产的“攸县香干”包装上配料表中石膏应标注为硫酸钙的行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被申请人认为石膏作为豆制品的凝固剂是众人熟知的信息,产品配料上使用石膏俗称不会使人产生误解,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处理。执法人员于2023 年5月9 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并于2023年5月16日将处置文书邮寄给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该投诉举报函称其在某平台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含有石膏这一描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5月8日对举报线索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认为案涉产品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食品标签瑕疵,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5月9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5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处置文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因4月26日至5月9日中间含有五一节假日五天,被申请人于5月8日出具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与此前被申请人的组织调解行为属于事实上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5月8日终止调解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核查,因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5月9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5月10日出具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5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文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