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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13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3-07-10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13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反馈处理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234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423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7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邮政挂号信,举报投诉其购买的攸县东海米粉厂生产的“特种米粉”不符合食品生产安全标准,中国邮政网已显示于20220718日签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结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被申请人称:20227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7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证照齐全,被举报人生产车间存放了2条标注过期的产品标准备案号和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的营养参考值为25%的米粉包扎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7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第二次进行检查,未发现标识内容违法的米粉包扎带,且被举报人已停止生产。根据核查事实,被举报的事项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签瑕疵问题,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72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728日上午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关于申请人投诉,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728日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处理结果和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经查明,20227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邮政挂号信,举报投诉其购买的攸县东海米粉厂生产的“特种米粉”不符合食品生产安全标准。中国邮政网已显示于20220718日签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20227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7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证照齐全,被举报人生产车间存放了2条标注过期的产品标准备案号和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的营养参考值为25%的米粉包扎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7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第二次进行检查,未发现标识内容违法的米粉包扎带,且被举报人已停止生产。根据核查事实,被举报的事项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签瑕疵问题,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72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728日上午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关于申请人投诉,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728日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处理结果和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具有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4 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各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NRV)见附录A”的规定,其中,附录A营养素参考值(NRV)》规定的碳水化合物根据检测报告的数据计算获得。本案中,涉案产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计算后应为23%,而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为25%”。因此,案涉产品标注碳水化合物25%”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案涉产品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举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攸市场监管〔2022〕第JQ0722-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同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2022728日即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的行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