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16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16号
申请人敖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7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11日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签收投诉举报信,5月12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因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人的名字错误,并非申请人的名字,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工作懈怠,将他人的告知书发给了申请人,且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告知程序履行职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告知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2023年4月21日在芙蓉兴盛便利超市(交通北路店)购买的芳姐武冈豆串是过期食品,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赔偿,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5日对芙蓉兴盛便利超市(交通北路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经营证照齐全,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攸县新英便利店,负责人吴新英。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经与被举报人进一步核查,被举报人陈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非其店内销售的,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期食品的证据材料。2023年5月10日,执法人员通过短信方式将调解通知书发给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告知2023年5月11日下午3时组织微信调解,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明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后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当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信函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2023年4月21日在芙蓉兴盛便利超市(交通北路店)购买的芳姐武冈豆串是过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并赔偿。该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年4月28日下午六点四十八分到达攸县发展中心邮政信件收发处,因4月29日至5月3日是五一假期,被申请人事实上于5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执法人员当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并未发现案涉产品。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将调解通知书发给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告知2023年5月11日下午3时组织微信调解,因此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明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当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与被举报人。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不足,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组织调解属于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举报并积极履职的行为,5月11日调解终止后,5月12日被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另外,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人的名字错误系被申请人工作不够严谨导致,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合法性。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机关决定不予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