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19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19号
申请人湖南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株攸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3〕3号)不服,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2日,申请人职工刘志刚按照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内容,驾驶小型货车给酒埠江镇客户贺普民和张连梅运送饲料。当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客户张连梅门口卸饲料时,货车突然滑行,刘志刚去阻止溜车被货车挤压到墙壁导致受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多处骨折、腰椎骨折、肾血肿、肺挫伤等,详见医院诊断记录。2023年6月8日,申请人申请对刘志刚受伤事件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认为事发当日是刘志刚送完客户饲料后返回自营店发生的案涉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株攸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3〕3号)。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认为刘志刚受伤事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且刘志刚是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安排派送饲料至客户经营场所,应该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张连梅是刘志刚的配偶,但申请人认可张连梅的客户身份,且张连梅每年在申请人处采购的饲料有几百余吨,有单据可查证。二、2023年5月22日,张连梅在申请人处开单35包饲料,有电子记录与纸质发票予以证明。三、根据申请人的营销工作要求,刘志刚有义务为他的客户配送饲料。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根据客户张连梅与刘志刚是夫妻的关系以及张连梅商店个体经营户的登记情况,认定为事发当日刘志刚到张连梅商店的行为是返回自营店,而非从事工作内容。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株攸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3〕3号),重新予以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职工刘志刚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意外事故的具体情况:2023年5月22日,刘志刚驾驶货车送完客户饲料后,返回自营饲料销售店外,刘志刚雇佣的卸货工刘爱初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溜车,于是将在屋内的刘志刚喊出来,刘志刚在阻止货车溜车的过程中受伤。现有证据表明,刘志刚具有多重身份,既是申请人的饲料销售员,也是自营店的经营者,还是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是否认定刘志刚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应判断其受伤时是否在履行申请人饲料销售员的职责。被申请人认为,本次事故的溜车是基于刘志刚先前不规范停车行为所导致。正在卸货的刘爱初发现货车溜车将刘志刚喊出来,就是因为刘志刚是司机,最有义务、能力和方法阻止溜车。刘志刚阻止溜车消除的风险来自于刘志刚不规范停车行为,履行的是驾驶员的职责而不是在履行申请人销售员的职责。因此,刘志刚在本案中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履行申请人销售员的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株攸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3〕3号)。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志刚是湖南网岭伍零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23年5月22日,刘志刚驾驶小型货车给酒埠江镇客户贺普民和张连梅运送饲料。在张连梅的仓库门口,货车突然滑行,刘志刚为阻止溜车被货车挤压到墙壁导致受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多处骨折、腰椎骨折、肾血肿、肺挫伤等。2023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刘志刚受伤事件进行工伤认定。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以案涉事故是刘志刚送完客户饲料后返回自营店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株攸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3〕3号)。另查明,1.申请人2023年7月4日提供的《销售科业务员工作标准》中营销岗位没有配送饲料的工作职责;2.第三人配送饲料使用私家货车,营销员自聘卸货工,卸货工工资由营销员通过收取购买人2元/包的送货费支付,申请人不提供货车、不雇佣卸货工,因此申请人没有配送饲料的业务,第三人没有配送饲料的职责。另,申请人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供的《私车公用协议》,人社局认为在工伤认定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提供,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志刚被货车挤压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因工作原因”,指的是职工所受伤害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所受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性伤害或意外性伤害等。本案中,刘志刚是湖南网岭伍零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营销岗位的职工,同时又在酒埠江有个饲料销售的自营店,事故发生是刘志刚在自营店卸货时为阻止货车溜车,是基于履行驾驶员的职责而受到伤害,消除的风险来自于刘志刚的不规范停车行为,履行的是驾驶员的职责而不是履行销售员的职责。因此,刘志刚在本案中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履行申请人销售员的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株攸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3〕3号),并现场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因此,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间内予以送达的,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株攸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3〕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株攸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23〕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