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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21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3-12-21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21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1019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证据材料后,本机关于20231031日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8月中旬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抖音购买豆腐,收到产品食用后发现产品外包装上配料标示豆干、碘盐、辣椒等配料成分,执行标准标示GB2712。查阅标准规定后发现该标准适用于以大豆或者杂豆为主要原料,经过加工制成的食品,包括发酵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和大豆蛋白类制品,而豆干是在豆腐加工后的产品,因此并不适用于该标准。故投诉举报攸县齐丰婷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明示执行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商家赔偿一千元,并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但被申请人称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调查,面对多处违法行为,包庇涉案商户作出的行政行为令人难以信服。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内对违法商家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20238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202384日在抖音平台购买的2攸鲜味麻辣豆腐食品(委托生产商为攸县齐丰婷食品有限公司,同时也是销售商)外包装标签生产执行标准号标示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要求销售者赔偿。在收到投诉举报后,酒埠江所执法人员 2023825日依法对攸县齐丰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经营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案涉食品。进一步核实得知,此次投诉的攸鲜味麻辣豆腐食品系被举报人委托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标签是被举报人按照厂家的食品标签重新制作张贴的。由于经办人大意把生产执行标准号打错了,被举报人已经及时停止使用错误的标签,重新印制和使用改正后的标签。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标签瑕疵问题,并且情节轻微,已及时改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执法人员组织双方调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20238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微信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于2023828日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当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84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攸县齐丰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攸鲜味麻辣豆腐2包,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执行标准为GB2712,申请人认为食品内容与标准要求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遂以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816日收到投诉举报线索后交由攸县酒埠江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82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生产情况,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经核查得知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委托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标签是被举报人按照厂家的食品标签重新制作张贴的。由于打印食品标签的生产厂家不熟悉食品标注内容,把生产执行标准号打错了,被举报人已经及时停止使用错误的标签,重新印制和使用改正后的标签。同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出具攸市监责改〔202312-9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在2023826日前改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825日作出了投诉终止决定,并通过微信告知了申请人。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已及时改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3828日,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

条相关规定,决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当日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告

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履行相关职责。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确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已及时进行整改,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告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机关决定不予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3〕第08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828日对申请人罗雅亮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3〕第08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