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24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24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是否受理未及时告知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1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8日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世纪红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豆腐乳”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是否受理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属于程序违法。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3 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反映其2023年10月11日在人人家超市天鹅店购买的1包“豆腐乳”食品(生产者为株洲世纪红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配料标注“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要求查处生产者的违法行为,给予其举报奖励,并要求生产者赔偿。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皇图岭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5日依法对株洲世纪红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人经营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配料表标注为“食用油”的“豆腐乳”食品,在包材间内发现有3张配料表标注为“食用油”的“豆腐乳”食品标签。经与被投诉人进一步核实,此次投诉的“豆腐乳”食品系被投诉人2022年12月生产的,实际使用加工用油为“合天下一级大豆油”,当时因对该食品配料标签标注认识不足,造成标签印刷错误,被投诉人已经停止使用有问题的旧标签生产“豆腐乳”食品,据其陈述,在培训中了解到食品标签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2023年重新印制了配料标注为“植物油”的标签生产“豆腐乳”食品。被投诉人提供了“豆腐乳”食品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申请人投诉情况属实。根据核查事实,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的标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11月14日通过彩信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立案告知书》,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日通过彩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其投诉。执法人员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因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以手机彩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建议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材料,反映其2023年10月11日在人人家超市天鹅店购买的1包“豆腐乳”食品(生产者为株洲世纪红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配料标注“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5日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配料表标注为“食用油”的“豆腐乳”食品,在包材间内发现有3张配料表标注为“食用油”的“豆腐乳”食品标签。经进一步核实,此次投诉的“豆腐乳”食品系被投诉人2022年12月生产的,实际使用加工用油为“合天下一级大豆油”,当时因对该食品配料标签标注认识不足,造成标签印刷错误,被投诉人已经停止使用有问题的旧标签生产“豆腐乳”食品,被投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日通过彩信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于11月13日通过彩信向申请人送达《举报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对案涉公司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并于11月1日通过彩信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机关决定不予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攸市场监管﹝2023﹞第HTLS20231023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攸市场监管﹝2023﹞第HTLS20231023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