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25号
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攸政行复〔2023〕25号
申请人安仁县某劳务中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2006年3月1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系株洲市生物工程中专学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朱泽豪于2022年7月初便返校学习,不具有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第三人朱泽豪于(2022)湘0223民初7305号、(2023)湘02民终1466号两案中均明确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朱泽豪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综上所述,第三人朱泽豪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安仁县仁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朱泽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攸县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作出了(2022)湘0223民初7305号和(2023)湘02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申请人安仁县仁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与朱泽豪劳动关系成立。至于第三人朱泽豪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务工手续是否完备,并不影响本案相关劳动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人主张的复议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与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签订了《委托派遣(临时工)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向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派遣工人50名以上,委托派遣合同履行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委托派遣(临时工)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分批次派遣了数名人员到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务工。2022年4月7日,第三人经申请人派遣进入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生产场地,次日被安排在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的车间从事数据线成型岗位工作。2022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不幸被机器压断左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2日从株洲市中心医院出院。第三人住院期间,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申请人仁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的高管窦志平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支付了15500元医疗费。2022年7月初,第三人又返回到株洲生物工程中专学校学习,第三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派驻在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管理人员为侯美珍,第三人所持有的在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使用的水卡系侯美珍经手办理的。益力盛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份仁博劳务工考勤汇总表》上有第三人的名字,侯美珍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22年7月份仁博劳务工考勤汇总表》上亦有第三人的名字,申请人在该汇总表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9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株攸工伤举字〔2023〕9号《工伤认定协查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第三人就前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第三人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4月21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223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朱泽豪在2022年4月7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与仁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2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泽豪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经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该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朱泽豪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