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号
申请人关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5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25293302513,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12月11日签收送达,但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以邮政信函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2023年11月25日在某电商平台购买的湖南中糙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纯糙米米粉”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ZYYM0001S-2020》过期,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给予举报奖,并要求湖南中糙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2023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湖南中糙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被投诉人成品仓库内存放的“纯糙糙米粉”包装袋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为《Q/ZYYM0001S-2020》,被投诉人负责人现场提供了企业标准《Q/ZYYM0001S-2020》的备案文本书,文本书封面有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备案号:4317735-2020,备案有效期为3年,备案起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被投诉人的产品执行标准在有效期内,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根据核查事实,我局于2023年12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2024年1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申请人投诉反映的情况不真实,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2023年11月25日在某电商平台购买的湖南中糙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纯糙米米粉”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ZYYM0001S-2020》过期。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2月18日对湖南中糙时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被投诉人成品仓库内存放的“纯糙糙米粉”包装袋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为《Q/ZYYM0001S-2020》,被投诉人负责人现场提供了企业标准《Q/ZYYM0001S-2020》的备案文本书,文本书封面有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备案号:4317735-2020,备案有效期为3年,备案起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被投诉人的产品执行标准在有效期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核查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2024年1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投诉的受理、处置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投诉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但因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内已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对其投诉的受理、处置情况,不需要再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