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号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确系我厂员工,但2023年2月23日13时10分左右是下班时间,我在厂外面的车上休息,我不清楚他在哪里手指受伤了,跑到我这里让我陪他去医院,因为他是我厂员工,当时情况危急我也没有多想,就送他去医院,并预支了工资让他交医药费,后来他就去治疗了。我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有三点,第一、他是在下班时候在厂外找的我;第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是在厂内为本厂工作而受伤;第三、他有时在厂里生产自己的东西,比如书桌,还有柜子。
被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所提出不应认定工伤的三点理由,答复如下,一、攸县爱欣家衣柜定制厂与工伤职工江杨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攸县爱欣家衣柜定制厂提供了与职工江杨华之间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职工江杨华提供了工作照、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攸县爱欣家衣柜定制厂与工伤职工江杨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职工江杨华2023年2月23日13时10分许在攸县爱欣家衣柜定制厂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人廖志能等证词、江杨华的伤后就诊病历等,可以证实职工江杨华2023年2月23日13时10分许在攸县爱欣家衣柜定制厂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基本事实,申请人对江杨华做工负伤的基本事实也不否认。三、申请人提出江杨华有时在工厂车间加工私活,但申请人既没有提供江杨华曾经在工厂车间加工私活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2023年2月23日13时10分许江杨华系加工私活而负伤。申请人怀疑江杨华负伤是因为加工私活,但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怀疑不能成为定案事实。综上,职工江杨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3日13时10分左右,江杨华在攸县爱欣家衣柜定制厂房加工衣柜材料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2月23日在湖南省直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指骨骨折。2023年9月4日,江杨华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杨华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攸工伤补字(202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株攸人社工伤受字〔2023〕158号;
2、《工伤认定协查举证通知书》株攸工伤举字〔2023〕11号、EMS快递单及物流跟踪信息、湖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3、疾病诊断证明书、廖志能证人证言、申请人与第三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23日13时10分左右,江杨华在攸县爱欣家衣柜定制厂房加工衣柜材料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符合上述认定工伤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江杨华作出的株攸人社工伤认字〔2023〕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