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4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4号
申请人攸县渌田镇某村组。
被申请人攸县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攸县渌田镇某村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五丰村“烂屋坳”部分土地(茶常高速征收土地)的权属认定》不服,于2024年1月11 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五丰村“烂屋坳”部分土地(茶常高速征收土地)的权属认定》,申请人不服,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1.案涉争议土地自1987年分田到户后,申请人通过永久性承包和转让等方式属于申请人,申请人实际连续使用满二十年,且三十年来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或者主张过权利,仅在2020年因修建茶常高速公路涉及征地才提出异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案涉争议土地应归申请人所有。2.案涉争议土地,被申请人仅以1981年上湾组的《山林权证》为依据确定土地归第三人所有,与法律、与实际情况、与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相违背。1981年上湾组的《山林权证》虽然四至清晰,但是与1982年分到上湾组18户组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面积不一致,因案涉争议土地由林地变成耕地,所以未将案涉争议土地包含在内。当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按实地面积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属应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有权。综上,案涉争议土地早已发生变更,第三人自1987年起从未主张过土地权属,且1982年的分到每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相关部门单位未将案涉争议土地纳入第三人的权属范围,因此案涉的“烂屋坳”部分土地权属应属于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称:上世纪七十年代,五丰村多个村民小组在地势较为平缓的“烂屋坳”以及周边的土地大量开荒造田,后来由于“烂屋坳”土地贫瘠,再加上水源不足,距离较远的樟树组和柏树组就放弃了耕种,将土地承包给了下湾组的组民,并签订了《永久性承包合同》。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县人民政府向上湾组颁发了龙角岭的《山林权证》,具体发证日期为1982年1月7日。1982年向上湾组18户的颁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权证》。2010年换发新的《林权证》,未将争议土地纳入登记发证范围。被申请人根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湾组提供的1981年《山林权证》四至清晰包含争议土地,下湾组提供的仅是参考依据无法提供权属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以下认定:1.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发放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凭证。2.由于争议土地内耕地是在七十年代开荒山形成的,并非一直是耕地;而1981年《山林权证》是以四固定时期确定的土地、山林权属为依据进行发放的,且山林权证四至已将争议土地包括在内,所以该山林权证对已开垦为耕地的土地具有确权效力。3.开荒造田以及后续各组民的耕地承包协议仅是特殊时期的生产活动,并不能改变土地的所有权。4.2010年换发的新林权证未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确权登记,该权证不予采用。5.因为该林地已经进行确权登记,并且开垦的耕地有承包协议,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连续使用二十年的证据。因此此处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争议土地归五丰村上湾组所有:争议土地上的林木(油茶),依据“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进行确定,归五丰村下湾组所有。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五丰村“烂屋坳”部分土地(茶常高速征收土地)的权属认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五丰村“烂屋坳”部分土地(茶常高速征收土地)的权属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烂屋坳”在小地名“龙角岭”林地范围内,位于攸县渌田镇五丰村集体土地范围内。1981年林业三定时,由攸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权证》,将争议林地登记在五丰村上湾组名下,具体发证日期在1982年1月7日。“龙角岭”证载四至范围东至下万油茶老界,南至走平水大路,西至水库边坡,北至达水老界,面积约60亩。1982年,攸县人民政府核发了上湾组18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权证。2010年,上湾组换发了新林权证,龙角岭四至范围调整为:东至下湾组茶山交界,南至漕心沟交界,西至渠道为界,北至新屋组茶山交界,未将争议土地纳入登记发证范围。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土地的权属权证。
本府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的规定,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证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晰,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本案中,小地名“龙角岭”范围内的“烂屋坳”土地权属已经由1982年1月7日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进行了确权登记,被申请人作出《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五丰村“烂屋坳”部分土地(茶常高速征收土地)的权属认定》是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