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2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2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1.处罚主体不适格。根据攸人社监罚告字〔202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履行义务和处罚的主体应该是皇图岭溪溪托管所,而不是自然人王艳丽。因溪溪托管所已于2023年5月注销,不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2.申请人在办理托管行业证件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告知其要查询从业人员是否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证明的义务。3.溪溪托管所工作人员刘昌雄因涉嫌猥亵儿童已被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已经承担了法后果,申请人对其猥亵行为不知情,不存在包庇或者纵容行为。4.申请人经营溪溪托管所期间背负贷款,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并积极减免退还学生学费,家庭困难,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如下,一、申请人单位职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溪溪托管所成立于2021年7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艳丽,经营范围包括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系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刘昌雄是王艳丽的法定配偶,于2019年开始经营“三仰学堂托管班”,因猥亵儿童于2021年7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1年7月16日,刘昌雄的配偶王艳丽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营业执照,登记为“攸县皇图岭溪溪托管所”。2022年下半年以来,刘昌雄在溪溪托管所给学生辅导时先后对多名小学生多次实施猥亵行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申请人作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在溪溪托管所2021年7月-2023年2月经营期内一直未查询从业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仅于2023年3月查询了除刘昌雄外其他人的无违法犯罪记录。2021年7月,刘昌雄因猥亵不满14周岁的小学生被攸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申请人作为刘昌雄的法定配偶,在其知道刘昌雄有过猥亵他人的前科的情况下,仍让其在托管所上班属于明知故犯。2023年10月,攸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制发了《攸县公安局提示函》,通报了刘昌雄在2022年下班学期以来在托管所学生辅导作业时对多名托管的女童进行猥亵,涉嫌猥亵儿童。被申请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申请人处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二、本案行政处罚对象适格。本案案发后,原攸县皇图岭溪溪托管所被经营者王艳丽注销,但托管所的法律责任未因此而消除,依法应由托管所的经营者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本质是自然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营业执照的注销与否不影响其主体责任的确定。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过罚相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处以六万元的罚款,同时充分考虑本案被处罚的违法情节,过罚相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2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王艳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营业执照,登记为“攸县皇图岭溪溪托管所”。刘昌雄是王艳丽的法定配偶,在溪溪托管所从事后勤和辅导学生作业的工作。2022年下半年以来,刘昌雄在溪溪托管所给学生辅导时先后对多名小学生多次实施猥亵行为被攸县公安局侦查发现。2023年8月,攸县公安局以刘昌雄涉嫌猥亵儿童罪向攸县检察院移送《起诉意见书》。2023年10月16日,攸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制发了《攸县公安局提示函》,通报了刘昌雄在2022年下班学期以来在托管所学生辅导作业时对多名托管的女童进行猥亵,涉嫌猥亵儿童。同时查明,刘昌雄于2019年开办经营“三仰学堂托管班”,因猥亵儿童于2021年7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攸县皇图岭溪溪托管所的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申请人在溪溪托管所2021年7月-2023年2月经营期内一直未查询从业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仅2023年3月查询了除刘昌雄外的其他人的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全部履行从业人员查询违法犯罪记录的义务。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溪溪托管所作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2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3年12月14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3年12月21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溪溪托管所的经营者王艳丽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以上文书均送达给了王艳丽。另,申请人所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刘昌雄2019年因猥亵女童被行政拘留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攸县皇图岭镇溪溪托管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2、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攸县公安局宁家坪派出所出具的未收到国刘昌雄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的相关查询申请的《情况说明》;
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报批表、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审批表、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1.处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条六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攸县皇图岭镇溪溪托管所登记为王艳丽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应由自然人王艳丽承担,个体工商户的注销不能使其免于承担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主体适格。2.处罚幅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鉴于申请人家庭苦难,并积极主动对学生退还免除托管费用,已经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处罚幅度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2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2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