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7号
申请人江西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攸县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2 日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24年2月7日转交给本机关,本机关于2024年2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的赣G6592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当日由胡祖仁驾驶,途径武汉-深圳高速公路南往北430km+600m处因载货汽车载货长、宽、高超过规定被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43520516003673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驾驶员处扣1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认为:1.申请人车辆证件齐全,年检合格,其车辆是超限运输,是不可解体的超长、宽、高集装箱,被申请人无行政处罚权。2.被申请人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行政复议单位地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2月6日20时17分,被申请人民警刘某和李某在武深高速攸县段巡逻期间,发现停在攸县服务区内的一辆黄色的集装箱半挂车存在明显的超长、超宽、超高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在调查核实后告知了胡祖仁存在的交通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理由以及依据,听取其陈述与申辩后,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其驾驶粤BKB342/赣G659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施了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违法行为开具了编号为43520516003613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告知胡祖仁缴款方式及期限并告知如对执法有异议可向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胡祖仁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签收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大队留存,一份交给胡祖仁(本次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附执法视频)。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1.车辆年检只是对挂车的车辆性能进行检测,并不对可移动的集装箱进行检测,与所载集装箱超长、超宽、超高没有关联。2.赣G659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为普通货运车辆,外廓尺寸为16465×2480×1725mm。申请人若严格按照系列1和系列2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的要求使用标准的集装箱,集装箱则不会超过《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规定的挂车长度和宽度限值。3.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二十七的规定,申请人使用的非国家标准集中箱属于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复议机关、地址和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制发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驾驶员当场确认签字,有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的赣G6592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当日由胡祖仁驾驶,途径武汉-深圳高速公路南往北430km+600m处因载货汽车载货长、宽、高超过规定被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执法全过程记录,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亮证执法,作出了编号为43520516003673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驾驶员处扣1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赣G6592车辆的违法情况,抄告至江西林龙运输有限公司,提示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督促其进行整改。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被申请人下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的的行政相对人是驾驶员胡祖仁,被申请人是赣G5692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被申请人不是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