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2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2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于其投诉作出的处理,于2024年3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月6号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炸豆腐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但被申请人最终对此投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以上是对标签瑕疵的认定,本人投诉的问题并不在标签瑕疵的范围内,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情权,该食品标注的是油炸豆腐,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26条规定,复合配料的加入量大于25%需要标注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并且在GB7718中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所以该食品是应该标注原始配料的,并且本人是少数民族,该食品既然是油炸食品,本人有权利知道该食品使用的是什么油。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本人的诉求中明确说明了如果存在本人投诉的问题,本人请求依法召回所售食品并依法公示,但被申请人没有支持本人的诉求。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1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后面简称被投诉人),反映其生产销售的“香辣豆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16点21分到攸县江桥街道乌坳社区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经现场调查,发现生产厂房内有“香辣豆腐”100包,包装标注“品名:香辣豆腐;净含量:100克;配料:豆干(油炸豆腐)、辣椒、大蒜、芝麻、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No:4303240116191-Q)。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9时30分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另根据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人包装上标签配料标注的“豆干(油炸豆腐)”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鉴于被投诉人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限期改正。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处进行复查,标签配料已改为“油炸豆腐(大豆、水、食用植物油、硫酸钙)、辣椒、大蒜、芝麻、食用盐、香辛料”。被投诉人产品标签虽然不符合有关规定,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故无须责令召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攸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香辣豆腐”,收到后发现该食品存在问题,遂于2024年1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辣豆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在12315平台上进行了答复。同日,被申请人对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生产厂房内有“香辣豆腐”100包,包装标注“品名:香辣豆腐;净含量:100克;配料:豆干(油炸豆腐)、辣椒、大蒜、芝麻、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同时,被申请人检查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要求其提供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因被投诉举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申请人。另,对于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中发现的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中复合配料未展开标识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属于标签瑕疵的一种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被投诉举报公司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复查,被投诉举报公司已改正,标签配料已改为“油炸豆腐(大豆、水、食用植物油、硫酸钙)、辣椒、大蒜、芝麻、食用盐、香辛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发现的标签瑕疵问题是否可以不予立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及时受理,及时告知了投诉处理结果。对发现的预包装食品中复合配料未展开标识的违法事实,属于标签瑕疵的一种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被投诉举报公司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