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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3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4-05-20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3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3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327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123日签收申请人的举报信,反映攸县江卫鼻腔护理中心使用医疗器械冒充药品,被申请人作出答复:“2024220日,对该护理中心进行现场核查,店里销售的敬修堂护理膏和宾康抑菌膏有正规的外包装和说明书,并且能够提供上游供货者合法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由于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1、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清楚的标示者本产品为医疗器械,不能当做药品使用,申请人举报的是被举报者拿医疗器械当药品售卖,并且出售时未带有说明书;2、被申请人仅以被举报者出售的产品属于正规的产品就轻易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予以撤销;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作为消费者,要求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但是被申请人执法不严,有法不依,包庇商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攸监市告(2024)第3-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撤销;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4219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攸县江卫鼻腔护理中心(后文简称被举报人),反映被举报人将医疗器械当药品销售给申请人,并且出售时未提供说明书及包装盒,要求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22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所购产品(宾康牌抑菌膏和敬修堂牌护理膏)均有正规的外包装和说明书,并且被举报人能提供上游供货者合法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申请人提供的录像视频和照片进行审查,录像中被举报人未介绍所售产品为药品,且视频中有申请人查看该产品包装盒上说明的画面。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及视频、照片,无法证明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2422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226日下达攸监市告(2024)第3-1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31日通过彩信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核查处置依法依规,敬请攸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219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攸县江卫鼻腔护理中心购买了一个周期的鼻炎药,在使用后感觉不适,经上网自查,发现案涉产品并没有国药准字号,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对假药的定义,且案涉商家出售产品给申请人时并没有出具说明书和包装盒,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要求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220日对被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所购产品均有正规的外包装和说明书,并且案涉商家能提供上游供货者合法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录像视频和照片进行审查,录像中案涉商家未介绍所售产品为药品,且视频中有申请人查看该产品包装盒上说明的画面。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及视频、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2422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226日下达攸监市告(2024)第3-1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31日通过彩信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凭证、付款截图、涉案商品包装及说明照片、视频录像、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攸监市告(2024)第3-1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2315举报及回复单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彩信送达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监告(2024)第3-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及时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的录像视频和照片中没有被举报商家介绍所售产品为药品的画面,案涉产品外包装有本品为医疗器械产品不能代替药品字样,录像视频中有申请人查看该产品包装盒上说明的画面。综合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商家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监市告(2024)第3-1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5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