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4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攸县公安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攸公(新联决字〔2024〕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6日,第三人听信他人谣言与申请人发生冲突,造成申请人被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作出了罚款两百元和五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应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理由如下:1.申请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违法行为;2.申请人系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应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事情起因是第三人听信他人谣言认为申请人向老师反映第三人朋友在校谈恋爱,第三人与两位同学来到申请人的宿舍进行质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过程中第三人用拳头持续击打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有锁喉啃咬的行为。后经诊断,申请人头部部分软组织肿胀,第三人右手手指关节等3处被咬至挫伤。事发后,申请人监护人拒绝学校处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协议,均认为由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从轻处罚的规定,对第三人处500元的罚款,对申请人处200元的罚款。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主动引发纠纷,与申请人有互殴的行为,同时申请人有防卫挑唆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且系同学关系,被申请人已经从轻处罚并组织调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学关系,因第三人听信他人谣言认为申请人向老师反映第三人朋友在校谈恋爱的事情,第三人与两位同学来到申请人的宿舍进行质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质问过程中,第三人用拳头持续击打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有锁喉啃咬的行为。后经诊断,申请人头部部分软组织肿胀,第三人右手手指关节等3处被咬至挫伤。事发后,申请人监护人拒绝学校处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协议,均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从轻处罚的规定,对第三人处500元的罚款,对申请人处200元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接报案登记表和回执;2.立案登记表和回执;3.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室友的询问笔录两份、第三人好友的笔录一份;4.申请人CT结果照片、第三人的伤情照片。
本府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本案中,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治安调解,双方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调解失败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及时处理,程序合法。同时,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在办理未成年人行政案件时有其监护人到场或邀请见证人在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后,根据案件情节依法从轻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攸公(新联决字〔2024〕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新联决字〔2024〕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