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5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5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于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于2024年4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7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14日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包香辣豆腐,买回后经查询得知所购买的香辣豆腐标签标注的豆干(油炸豆腐)未按标准要求标注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等多项相关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申请人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豆干(油炸豆腐)违反的上述国家标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未能进行全面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答复法律依据适用不准确,适用处罚依据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后面简称“被投诉举报商家”),反映其生产销售的“香辣豆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后,被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于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于3月25日到攸县江桥街道乌坳社区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经现场调查,发现生产厂房内有“香辣豆腐”55包,包装标注“品名:香辣豆腐;净含量:150克;配料:豆干(油炸豆腐)、辣椒、大蒜、芝麻、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被投诉举报商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No:4303240326191-Q)。根据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商家包装上标签配料标注的“豆干(油炸豆腐)”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鉴于被投诉举报商家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商家限期改正,2024年3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复查,标签配料已改为“油炸豆腐(大豆、水、食用植物油、硫酸钙)、辣椒、大蒜、芝麻、食用盐、香辛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香辣豆腐”,收到后发现该食品存在问题,遂于2024年3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辣豆腐”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在12315平台上进行了答复。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生产厂房内有“香辣豆腐”55包,包装标注“品名:香辣豆腐;净含量:150克;配料:豆干(油炸豆腐)、辣椒、大蒜、芝麻、食用盐、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同时,被申请人检查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要求其提供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因被投诉举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反馈给申请人。另,对于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中发现的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中复合配料未展开标识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属于标签瑕疵的一种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因被投诉举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公司限期改正。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复查,被投诉举报公司已改正,标签配料已改为“油炸豆腐(大豆、水、食用植物油、硫酸钙)、辣椒、大蒜、芝麻、食用盐、香辛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及时受理,及时告知了投诉处理结果。对发现的预包装食品中复合配料未展开标识的违法事实,属于标签瑕疵的一种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被投诉举报公司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