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6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6号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于2024年4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7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购买了株洲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芳香米粉,发现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后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在信函中明确说明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解决争议,要求依法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直至复议之日都未告知是否受理,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进行告知。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15点10分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江桥街道江桥社区商业路28号株洲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经现场调查,发现被投诉人生产厂房内有“米粉”60包,包装标注“品名:芳香米粉;净含量:1000克;配料:大米、食用淀粉、食盐;产品标准号:Q/ZYXF 0001S-2022;营养成分表:能量1499kJ/100g、NRV:20%,蛋白质6.48g/100g、N RV:11%,脂肪0g/100g、NRV:0%,碳水化合物79.28g/100g、NR V:24%,钠0g/100g、NRV:0%”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320798)。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15时05分和15时28分通过手机电话和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另,根据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人包装上标签营养成分标注与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不一致,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鉴于被投诉人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对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复查,标签营养成分表已根据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改为“能量1493kJ/100g、NRV:18%,蛋白质6.7g/100g、NRV:11%,脂肪0.7g/100g、NRV:1%,碳水化合物79.6g/100g、NRV:27%,钠84mg/100g、NRV:4%”。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购买了案涉产品,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遂于2024年3月14日通过投诉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反映其生产销售的芳香米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收到投诉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厂房内有“米粉”60包,包装标注“品名:芳香米粉;净含量:1000克;配料:大米、食用淀粉、食盐;产品标准号:Q/ZYXF 0001S-2022;营养成分表:能量1499kJ/100g、NRV:20%,蛋白质6.48g/100g、N RV:11%,脂肪0g/100g、NRV:0%,碳水化合物79.28g/100g、NR V:24%,钠0g/100g、NRV:0%”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320798)。根据被申请人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公司包装上标签营养成分标注与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不一致,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鉴于被投诉举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对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因被投诉举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15时05分和15时28分通过手机电话和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复查,被投诉举报公司已改正,标签营养成分表已根据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改为“能量1493kJ/100g、NRV:18%,蛋白质6.7g/100g、NRV:11%,脂肪0.7g/100g、NRV:1%,碳水化合物79.6g/100g、NRV:27%,钠84mg/100g、NRV:4%”。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说明》购买米粉小票及米粉照片、信件邮寄单、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后案涉产品包装图片、电话及短信投诉回复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信后及时受理投诉,在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检查后,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标签营养成分标注与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不一致的违法事实,认定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以电话、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综上,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投诉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