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7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7号
申请人攸县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文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7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5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日凌晨,申请人职工廖柏乃(已死亡)违法违章驾驶教练车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7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5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1.混淆了重要事实真相,廖柏乃凌晨发生的事故不是在工作场地内发生的,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2.该事故已由渌口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廖柏乃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认定其为工伤等于纵容违法行为;3.认定为工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营商环境;4.廖柏乃违法违章驾驶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职工廖柏乃因公外出过程中,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廖柏乃是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安排,驾驶教练车将申请人学员送往考场参加考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亡)。2.尽管职工廖柏乃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嫌犯罪,但并未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且没有证据证实廖柏乃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构成故意犯罪。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故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2月7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5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申请人教练员廖柏乃(已死亡)驾驶湘BVD98学号小型教练车搭载两位学员从攸县往渌口方向行驶,准备前往株洲市驾考中心渌口考场参加科目三考试,5时37分,途径渌口区龙潭镇西冲村东风组路段时,因廖柏乃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车速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致使车辆冲出道路落入路外西侧池塘,与池塘北侧护坡相撞后仰翻在池塘内,事故造成廖柏乃和一学员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1月27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送检的廖柏乃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廖柏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为廖柏乃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渌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市“11.1”渌口区龙潭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2、申请人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廖柏乃的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教练员执教身份卡、劳动合同等;
3、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廖柏乃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廖柏乃是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教练员,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安排,搭乘学员前往驾考中心参加科目三考试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受交通事故责任的限制。同时,现无证据证明存在《社会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5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5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