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9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1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1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府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自申请人因工受伤之日起一直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在2022年4月12日向第三人补交娄底市中心医院医疗资料时第三人也未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与《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未明确规定以时限问题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其负担工伤待遇相关费用,且第三人用工伤职工的医疗资料一直是报商业保险,谎称在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不能认定工伤,并没有规定以时限为理由拒绝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1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遭受意外伤害负伤的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24 年 3月11日。即申请人系事故伤害发生超过2年之后才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湖
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在受理时限内,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必要条件。综上,本案申请人在事故伤害发生2年之后才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时限,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125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在2022年事故发生后就与申请人达成口头和解,申请人于2024年申请工伤认定是无理行为,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所承包超高纯金属化学材料生产项目综合楼的工作人员,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在第三人承包的生产项目拆除脚手架时发生事故伤害,受伤害部位及诊断:左手大拇指骨折。在遭受事故伤害后的一年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未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直至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12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已经超过受理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申请人的情形,已超过受理时限,现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确认表、法律责任承诺书;
2.受伤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工资证明、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申请人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材料。
本府认为:本案中,各方对申请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发生事故后两年才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后一年内,第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也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最长法定受理时限。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另,申请人提出用人单位一直未告知其没有去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不知情,被申请人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125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