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1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1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其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4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2月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省震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麻枣”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以邮政信函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2024年1月2日在“杭州市滨江区一客便利店”购买了一包“麻枣”,委托商为“湖南省震凯食品有限公司”,配料标注“糕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要求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并对申请人举报有功行为作出奖励。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19日依法对湖南省震凯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并且于2024年2月27日就举报立案以彩信形式回复了申请人。回复的内容为:举报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4〕第HT LS2024021901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以邮政信函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2024年1月2日在“杭州市滨江区一客便利店”购买了一包“麻枣”,委托商为“湖南省震凯食品有限公司”,配料标注“糕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并对其举报有功行为做出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通过彩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攸市场监管〔2024〕第HTLS 2024021901号)以及举报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4〕第HT LS2024021901号)。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 《立案审批表》、攸市场监管〔2024〕第HTLS 20240219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攸市场监管〔2024〕第HTLS202402190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彩信送达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案涉《投诉举报信》同时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2月8日到达被申请人信件收发室,但因2月10日至2月17日系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于2月19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立案查处,2月27日通过彩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攸市场监管〔2024〕攸市场监管〔2024〕第HTLS 2024021901号)以及举报立案告知书(攸市场监管〔2024〕第HTLS2024021901号),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与举报,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