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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2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4-05-27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2号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5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14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市长热线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省安盛出口烟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加特林烟花,单只产品含药量标注为100g,每箱12支,外包装标注为整箱含药量680g,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对其第一次投诉以无法判定产品是该商家生产的为由不予受理,对其第二次投诉以申请人无法提供购买产品的依据为由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被申请人以轻微违法不予处理,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通过株洲市长热线平台投诉湖南省安盛出口烟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加特林烟花存在含药量不符的虚假宣传问题,请求相关部门加强监管。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投诉人仅提供2张印有产品信息的照片,经补正后依然无法提供购买5箱加特林烟花的付款证明,被申请人根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4年1月29日在市长热线平台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回复,并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了投诉处理结果。2024年1月25日,申请人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上述公司存在虚假标注行为故意欺骗消费者且无生产日期,要求对该公司进行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于2024年2月1日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向当事人反馈了立案情况。

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该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含药量为680的外包装箱15只,现场未发现单支含药量为100g的加特林烟花产品。经进一步调查,被举报公司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25日止,共生产单支标注含药量为100g,箱体标注含药量为680g的加特林烟花10箱,每箱12支,已全部销售完毕,未直接销售给投诉举报人。被举报人称其生产的加特林烟花外包装标注的“整箱含药量为680克”属于员工未仔细核对外包装箱标识,使用错误,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之规定,构成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不真实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举报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被举报公司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严格审查产品标识内容。

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和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4月7日,在株洲市长热线就处理结果进行投诉,要求被举报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三倍的赔偿。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购买该商品的发票和数量证明资料。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在市长热线平台进行了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重复投诉,不予受理。

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在株洲市长热线就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不合规进行投诉。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多次电话与申请人沟通组织调解无果,制作《投诉终止调解书》,并通过手机彩信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在株洲市长热线平台进行了反馈。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1日,申请人购买了五箱湖南省安盛出口烟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加特林烟花,单支标注含药量为100g,箱体标注含药量为680g,每箱12支。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通过株洲市长热线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于2024年2月1日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向当事人反馈了立案情况。于2024年1月29日在市长热线平台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回复,并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了投诉处理结果。

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和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在株洲市长热线就处理结果进行投诉,要求被举报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三倍的赔偿。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购买该商品的发票和数量证明资料。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重复投诉,不予受理。

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在株洲市长热线就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不合规进行投诉。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多次电话与申请人沟通组织调解无果,制作《投诉终止调解书》,并通过手机彩信告知申请诉人。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在株洲市长热线平台进行了反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申请人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24年1月23日的株洲市市长热线集中受理热线来电交办单以及2024年1月29日的处理结果、2024年1月25日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及2024年4月3日的反馈结果、2024年4月7日株洲市长热线集中受理热线来电交办单以及2024年4月12日的处理结果;2024年4月28日株洲市长热线集中受理热线来电交办单以及2024年5月7日的处理结果;

3.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话记录截图、2024年5月6日、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话记录截图、2024年5月6日7日被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通话记录截图;

4.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彩信告知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及时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多次投诉举报均进行了处理并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