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5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5号
申请人株洲市某煤矿。
被申请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14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2010年3月入职,2010年4月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其从事井下采煤作业至2017年4月。2013年10月16日在岗期间王育南职业健康检查未见异常。2017年5月桃水煤矿泉塘冲井停产保井,2017年6月22日申请人根据攸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要求对王育南进行离岗健康检查,诊断结果为合格无尘肺病。2018年12月2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出台(株政函〔2018〕78号)《关于关闭株洲市桃水煤矿泉塘冲井的决定》,对桃水煤矿泉塘冲井依法实施关闭。2019年12月,桃水煤矿泉塘冲井关闭退出通过省市落后小煤矿关退领导小组联合验收。2019年12月,桃水煤矿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原则通过《桃水煤矿泉塘冲井关闭退出职工安置及债务清偿方案》。2020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清退回乡,并结算经济补偿金24690元。2020年11月8日,第三人进行离矿健康复查仍为合格,无尘肺。2024年1月23日,第三人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壹期。2024年2月25日,攸县人社局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举证,申请人无法举证第三人在2018年-2023年期间是否从事与粉尘有关的职业。申请人认可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10年3月-2020年6月,但是其从事井下作业时间是2010年3月-2017年4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2024〕湘工伤认字14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 明确,第三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的事实清楚。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0年3月至2020年6月。2021年1月23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申请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二、第三人从申请人处离职多年后被诊断罹患职业病而被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虽然举证第三人在职期间和离职时均体检显示无尘肺,但未提供王育南2020年6月离职四年后在其他场所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的证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在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王育南离职后在其他单位从事粉尘接触工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王育南罹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14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供纸质的答复资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2010年3月入职,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7年5月,桃水煤矿泉塘冲井停产保井。2017年6月22日,申请人根据攸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要求对王育南进行离岗健康检查,诊断结果为合格无尘肺病。2018年12月2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出台(株政函〔2018〕78号)《关于关闭株洲市桃水煤矿泉塘冲井的决定》,对桃水煤矿泉塘冲井依法实施关闭。2019年12月,桃水煤矿泉塘冲井关闭退出通过省市落后小煤矿关退领导小组联合验收。2020年6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经攸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在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8日,王育南进行离矿健康复查为合格,无尘肺。2023年1月30日,经湖南省农民工尘肺病临床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23年3月29日经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临床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23年10月23日、11月23日,株洲市职业病防治中心DR报告单意见为:煤工尘肺壹期(省职防院临川诊断)。2023年11月23日,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CT检查报告单检查结论为:1.煤工尘肺壹期(省职防院临床诊断);2.肺内少许纤维增殖灶,建议随访复查。2024年1月23日,王育南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壹期。2024年2月18日,王育南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2月25日,攸县人社局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王育南不予认定工伤举证,申请人无法举证王育南在2018年-2023年期间是否从事与粉尘有关的职业。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湘工伤认字14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2013年10月16日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表、2017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表、2020年1月8日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表;
2023年1月30的湖南省农民工尘肺病临床诊断证明书、2023年10月23日、11月23日,株洲市职业病防治中心DR报告单、2024年1月23日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株洲市桃水煤矿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攸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株洲市人民政府出台(株政函〔2018〕78号)《关于关闭株洲市桃水煤矿泉塘冲井的决定》,
2020年6月15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
王育南的个人自述、他人的两份证人证言。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育南的煤工尘肺(壹期)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均认可王育南于2010年3月-2017年5月在株洲桃水煤矿泉塘冲井下作业,现场接触粉尘。经职业病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第三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一年内向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因此,王育南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王育南患职业病,对于该诊断鉴定所载明的上述内容,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依据该诊断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工伤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职业病是职工在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与外伤事故相比,职业病具有一定的潜伏性和迟发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申请人承担不予认定王育南工伤的举证责任,申请人无法提供王育南离岗后是否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患职业病的”的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14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