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6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6号
申请人王田。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攸市监管(2024)第07-0104号,于2024年5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2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4月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炎洣神糙米科研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流通市场进行举报,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涉嫌违规标注标签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又因为GB28050是预包装食品强制标注,所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于投诉举报材料中提供了涉案产品香葱油营养成分表(钠3.5毫克/100g)不符合对应的数值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原因为标签标注符合规定要求是错误的。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除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仅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11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株洲市炎洣神糙米科研有限公司,反映其于4月2日在某电商平台购买的“炎米神”糙养食纯糙大米粉产品标注的信息不符合对应规定,举报请求:退款、赔偿、组织线上调解、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9点15分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上云桥村106国道1846段株洲市炎洣神糙米科研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与申请人举报的相同的产品包装袋,包装标注品名:“炎米神”糙养食纯糙大米粉;净含量:1千克;配料:糙大米、饮用水;产品标准号:T/YXSP002;营养成分表:能量1495kJ/100g,NRV:18%,蛋白质 8.0g/100g,NRV:13%,脂肪 1.6g/100g,NRV:3%,碳水化合物75.2g/100g,NRV:25%,膳食纤维2.7g/100g,NRV:10%,钠3.5mg/100g,NRV:0%”。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NO:FZZ20220919907),且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2024年5月24日经被申请人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的案涉产品包装上标签营养成分标注与营养成分检验报告虽然一致,但钠的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其含量应标示为“0”,案涉产品包装标签钠的营养成分含量数值标注“3.5mg”错误,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复查,其产品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已改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于9时56分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和10时16分通过座机电话(24221083),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4月30日17时29分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向申请人发送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田的投诉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且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某电商平台购买了案涉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遂于2024年4月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炎洣神糙米科研有限公司,反映其生产销售的“炎米神”糙养食纯糙大米粉产品标注的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相同的产品包装袋,包装标注品名:“炎米神”糙养食纯糙大米粉;净含量:1千克;配料:糙大米、饮用水;产品标准号:T/YXSP002;营养成分表:能量1495kJ/100g,NRV:18%,蛋白质 8.0g/100g,NRV:13%,脂肪 1.6g/100g,NRV:3%,碳水化合物75.2g/100g,NRV:25%,膳食纤维2.7g/100g,NRV:10%,钠3.5mg/100g,NRV:0%”。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NO:FZZ20220919907)。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包装上标签营养成分标注与营养成分检验报告虽然一致,但钠的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其含量应标示为“0”,被投诉举报人包装袋标签钠的营养成分含量数值标注“3.5mg”错误,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复查,其产品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已改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4月30日17时29分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向申请人发送了攸市场监管[2024]第07-01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信》《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说明》购买产品截图、信件邮寄单、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电话及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及时受理了投诉,在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检查后,发现涉案产品香葱油营养成分表不符合对应数值规定的违法事实,认定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最终以电话、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综上,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