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9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2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于2024年5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某电商平台在攸县天宇副食批发部开设的网店内购物消费,后发生消费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信后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投诉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攸县天宇副食批发部,反映其虚假宣传无糖食品,要求组织调解、赔偿和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商品待售区货架上摆放了50包不同种类的“盼盼”牌薯片,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了:碳水化合物每百克70.7克,营养素参考值24%,根据《预包装食品营业标签通则》GB28050的说明,可以明确申请人购买的薯片不属于无糖食品,故而被投诉举报人在某电商平台宣传案涉产品属无糖食品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5-006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根据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不予调解情况说明书,依据《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发布虚假宣传无糖商品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又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立案及终止调解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且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投诉举报攸县天宇副食批发部,反映其虚假宣传无糖食品,要求组织调解、赔偿和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在收到此投诉后,于2024年4月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商品待售区货架上摆放了50包不同种类的“盼盼”牌薯片,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了:碳水化合物每百克70.7克,营养素参考值24%,根据《预包装食品营业标签通则》GB28050的说明,可以明确申请人购买的薯片不属于无糖食品,故而被投诉举报人在某电商平台宣传案涉产品属无糖食品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5-006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根据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不予调解情况说明书,依据《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立案及终止调解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信》《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说明》购买产品截图、信件邮寄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及时履行了告知投诉处理结果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投诉举报信函的邮寄轨迹显示签收时间2024年3月22日是被申请人的签收时间,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仅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决定受理,此操作是被申请人内部处理投诉举报流程,且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可以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获取投诉举报信息,属于未履行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职责,但鉴于被申请人已于5月31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立案及终止调解的情况,无需再责令其履行告知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