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34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3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攸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新)决字〔2024〕第0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审理期间,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攸县公安局之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给予赔偿,事实与理由如下:
1、王国荣、周小荣夫妻二人欠申请人巨额债务到期经催告始终不履行,故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开车到攸县新市镇善化村彭公祠王国荣老家中讨要债务,因王国荣不在家,申请人将写着“王国荣、周小蓉夫妇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天打雷劈、骗取信任”等内容的白色和彩色纸张贴在王国荣家院子围墙外面,将自己的车辆的玻璃上也张贴同样的纸。另申请人将自己的轿车开到路边上停着,在其车顶上放置录音,但只是短暂播放。王国荣多年来逃避债务,申请人实施此些行为纯属无奈之举,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2、申请人只是张贴各色纸张于王国荣家院子外墙与自己的车辆之上。然而,单纯张贴纸张行为、纸张张贴状态以及其上的标语都无法实质性的影响来往的路人,更不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社会秩序也不可能因为几张彩纸而受到影响。对于用喇叭播放的行为应归属为日常生活行为,大街小巷、建房装修无处不都有噪音,根本不具有违法性。再结合当地乡村环境和人流量,短暂喇叭声不可能给百姓造成什么实质性影响,更不可能给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相反,此些行为能够增强乡村集体邻里之联系,达到互帮互助、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积极效果。故,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机关主观性极强,对不该罚之行为而处罚,属滥用职权,严重违法。
3、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债务纠纷,两家关系矛盾激化,且王国荣母亲之另一儿子王国胜为原攸县公安局副局长(现调任至株洲市任职)。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基层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存在偏袒、针对性。故,原执法人员以及县公安局其他可能与王国胜有利害关系之人必须回避,原执法程序可能或应该要回避而没有回避,程序严重违法、不当。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5月11日8时许,申请人王建龙开着自己的轿车(湘B7DDO8)载着其母亲王兰仔到攸县新市镇善化村彭公祠王国荣家中讨要债务。因王国荣不在家,申请人将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纸张和彩色纸张写好的“王国荣、周小蓉夫妇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天打雷劈、骗取信任”等内容的手写海报张贴在王国荣家院子围墙外面。另申请人将自己的轿车开到善化村彭公祠王国荣家的路边上停着,在其车顶上放置一个自己提前录制好内容为:“寻找王国荣、周小蓉夫妇、王国荣、周小蓉夫妇,骗取信任、无情无义、天打雷劈”的录音,用高音喇叭进行循环播放,给当地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二、申请人在讨要债务时采取高音喇叭录音喊话、张贴海报等方法,对当地居民的生活及社会秩序造成的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的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三、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现场照片、高音喇叭录音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处罚合理合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新)决字〔2024〕第0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1日8时许,申请人驾车至攸县新市镇善化村彭公祠王国荣家中讨要债务,因王国荣不在家,申请人将白色纸张和彩色纸张写好的“王国荣、周小蓉夫妇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天打雷劈、骗取信任”等内容的手写海报张贴在王国荣家院子围墙外面,并且在其车顶上放置了一个高音喇叭,喇叭提前录制好内容为:“寻找王国荣、周小蓉夫妇、王国荣、周小蓉夫妇,骗取信任、无情无义、天打雷劈”的录音,进行循环播放。被申请人查明以上事实后,认定申请人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最终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另查明,申请人在2023年6月曾以张贴纸张、高音喇叭循环播放录音等方式到王国荣家附近讨要债务,2023年12月申请人还进入了王国荣家中去讨要债务,最终被申请人劝解申请人以法律途径解决债务纠纷。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和回执》《立案登记表和回执》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证言四份、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攸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履行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事实证据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在欠债人家院子围墙外面张贴纸张,喇叭播放录音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驾车至欠债人的家,并通过张贴纸张、高音喇叭播放录音向欠债人讨要债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另对于申请人所述执法机关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本府已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人反映本案原执法人员以及县公安局其他可能与王国胜有利害关系之人存在必须回避的情形,结合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故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新)决字〔2024〕第0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公(新)决字〔2024〕第0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