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35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35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JQ0510-38号《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4年6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被申请人所管辖的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农家腊肉萝卜干”后认为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有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却以“攸县江桥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答复盖章,“攸县江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并未获得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举报,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5月10日以邮寄投诉信的方式投诉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后面简称“被投诉公司”),反映其生产销售的“农家腊肉萝卜干”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收到申请人投诉信后,被申请人江桥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4日9点59分到攸县江桥街道乌坳社区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经现场核查发现成品仓库内有“农家腊肉萝卜干”200包,“品名:农家腊肉萝卜干;净含量:88克;配料:腊肉(猪肉、食用盐、白糖、亚硝酸钠)、萝卜、食用植物油、干辣椒、食用盐、食用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产品,但被投诉公司承认曾生产销售过,后已改正。被投诉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15日10时30分通过邮寄挂号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另,根据核查事实,被投诉公司包装上配料表中腊肉的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鉴于被投诉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公司限期改正。另根据中共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的通知》(攸市监党发〔2022〕2号)文件,基层所的主要职责包括受理辖区内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举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某电商平台购买了案涉产品后发现该产品配料标注表和营养成分表存在问题,遂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平姐永盛食品有限公司,反映其生产销售的“农家腊肉萝卜干”标注的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收到投诉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到被投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核查发现成品仓库内有“农家腊肉萝卜干”200包,“品名:农家腊肉萝卜干;净含量:88克;配料:腊肉(猪肉、食用盐、白糖、亚硝酸钠)、萝卜、食用植物油、干辣椒、食用盐、食用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产品,但被投诉公司承认曾生产销售过,后已改正。根据核查事实,被投诉公司包装上配料表中腊肉的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鉴于被投诉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公司限期改正。因被投诉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通过通过邮寄挂号件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攸市监举处告〔2024〕第JQ0510-38号《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购买产品截图、信件邮寄单、现场笔录、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是投诉信而不是举报信,被申请人应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外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文书应该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作出,而不是以派出机构名义作出。三、《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适用于有处理权限/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投诉举报中心报告投诉/举报结果,可以以派出机构自己名义使用派出机构印章,属于内部文书,不应向申请人制发。本案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应据此向申请人制发《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攸市场监管〔2024〕第JQ0510-38号《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投诉。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