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38号
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38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是否受理,于2024年6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 3月11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寄送挂号信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株洲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米粉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违法行为。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分送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反映株洲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芳香米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查处被举报公司的违法行为。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江桥街道江桥社区商业路28号株洲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发现生产厂房内存有“米粉”60包,包装标注“品名:芳香米粉;净含量:1000克;配料:大米、食用淀粉、食盐;产品标准号:Q/ZYXF0001S-2022;营养成分表:能量1499kJ/100g,NRV:20%,蛋白质6.48g/100g,NRV:11%,脂肪0g/100g,NRV:0%,碳水化合物79.28g/100g,NRV:24%,钠0g/100g,NRV:0%”。”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320798)。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16时33分和3月20日8时54分通过手机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均未接听电话。另,根据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公司包装上标签营养成分标注与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不一致,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情况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鉴于其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公司限期改正。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公司现场复查,标签营养成分表已根据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改为“能量 1493kJ/100g,NRV:18%,蛋白质 6.7g/100g,NRV:11%,脂肪0.7g/100g,NRV:1%,碳水化合物79.6g/100g,NRV:27%,钠84mg/100g,NRV:4%”。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多次联系投诉人,但申请人均未接听电话,故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录入12315系统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在法定期限内联系申请人,且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送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芳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芳香米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投诉举报信,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其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依法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其生产厂房内存有“米粉”60包,包装标注“品名:芳香 米粉;净含量:1000克;配料:大米、食用淀粉、食盐;产品标准号:Q/ZYXF0001S-2022;营养成分表:能量1499kJ/100g,NRV:20%,蛋白质6.48g/100g,NRV:11%,脂肪0g/100g,NRV:0%,碳水化合物79.28g/100g,NRV:24%,钠0g/100g,NRV:0%”。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齐全,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320798)。根据被申请人进一步核查,被投诉举报公司包装上标签营养成分标注与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不一致,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情况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鉴于其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公司限期改正。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公司处复查,标签营养成分表已根据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改为“能量 1493kJ/100g,NRV:18%,蛋白质 6.7g/100g,NRV:11%,脂肪0.7g/100g,NRV:1%,碳水化合物79.6g/100g,NRV:27%,钠84mg/100g,NRV:4%”。被申请人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均未接听电话,故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录入12315系统中。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说明》购物小票、信件邮寄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拨打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及时履行了告知投诉处理结果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作出不予立案以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但在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无果后,被申请人没有以邮寄文书或者其他形式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最终仅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录入12315系统中,申请人无法得知此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何处获取投诉举报的反馈结果,属于未履行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和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