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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42号

攸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nyx.gov.cn 更新时间:2024-09-06 访问量: [打印] [关闭] 字体大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攸政复字第42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监督管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20247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715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到攸县新市智强食品厂生产的香干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44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一条短信,对本人所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4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投诉举报攸县新市智强食品厂,反映其2024320日在湖南省益阳市购买到其生产的“香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投诉举报请求给予:赔偿、查处、奖励、告知处理结果。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42日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新市镇光明村攸县新市智强食品厂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公司提供了该“香干”的检验合格报告,成品库内的“香干”成品外包装字迹清晰,原材料车间存有且生产车间正在使用“千禾”特级老抽酱油,酱油配料标签上标示:水,非转基因脱脂豆、白砂糖、食用盐、小麦。经调查,被投诉举报公司称该厂“香干”是使用上述“千禾”特级老抽酱油生产的,该品牌为酿造酱油,不含焦糖色,但在印刷包装时遗漏了“酿造”二字,仅标注了“酱油”。被投诉举报公司标签漏字的行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20244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复查,相关产品包装标签配料表中“酱油”已全部改为“酿造酱油”。鉴于被投诉举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4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43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向申请人发送了投诉受理和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202447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投诉的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202447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向申请人发送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核查处置回复依法依规,敬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312日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购买了案涉产品后发现该产品配料标注表存在问题,遂于20244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攸县新市智强食品厂,反映其生产销售的“香干”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442日到被投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公司提供了该“香干”的检验合格报告,成品库内的“香干”成品外包装字迹清晰,原材料车间存有且生产车间正在使用“千禾”特级老抽酱油,酱油配料标签上标示:水,非转基因脱脂豆、白砂糖、食用盐、小麦。经调查,被投诉举报公司称该厂“香干”是使用上述“千禾”特级老抽酱油生产的,该品牌为酿造酱油,不含焦糖色,但在印刷包装时遗漏了“酿造”二字,仅标注了“酱油”。根据核查事实,被投诉举报公司标签漏字的行为属实,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标签瑕疵。但鉴于被投诉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20244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43日通过短信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攸市场监管〔2024〕第011-05号,于47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投诉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短信送达截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发现的标签瑕疵问题是否可以不予立案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及时受理,及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处理及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对发现的案涉产品配料标注错误的违法事实,认定属于标签瑕疵的一种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被投诉举报公司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本案证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攸县人民政府

                                 202496